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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素简介是什么?有哪些应用?
四环素简介是什么?有哪些应用?
2014-10-27 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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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百科资讯频道:本文是四环素介绍及其应用的文章。简介:四环素,又名四环素碱,分子式为C22H2408N2,为淡黄色结晶性粉末,无臭,在空气中较稳定,暴露在阳光下颜色变深,碱性溶液中迅速破坏失效。微溶于水,不溶于氯仿或乙醚。
用途:四环素为广谱抗生素,对革兰氏阳性、阴性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滤过性病毒、螺旋体都有抑制作用。最近几年研究又发现,四环素具有抗骨质疏松、治疗一些非感染性皮肤病等新用途;同时还是一种良好的硬化剂,在医学上已获得广泛应用。
药理作用:四环素通过阻止菌体氨酰基tRNA与核蛋白体的30S亚单位的A位相结合,阻止肽链的增长使蛋白合成障碍,从而阻止细菌的繁殖和生长。
制备方法:四环素由金色链霉菌Streptomyces aureofaciens培养液中提取的广谱抗生素。它是由培养基经适当改良,抑制金霉素的产生而得到四环素。流程如下:将发酵液经草酸酸化后,过滤得滤液,然后调节PH值使其结晶,再经精制、干燥得成品。
不良反应:胃肠道反应较多见。恶心、呕吐、腹胀、腹泻等,每日服用超过2g,发生率高达10%;会引起菌群失调而导致双重感染和维生素缺乏症;大量和长期应用可引起肝脏脂肪性变;肾功能不全者使用会导致肾功能衰竭、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等。
注意点:肾功能减退者和孕妇忌服,不宜与牛奶及含钙、镁、铁、铝等阳离子药物同服;与碳酸氢钠同服会使PH升高,导致产品吸收不良和活性降低;本品与β-内酰胺类药不能联合应用,不与维生素C、卡那霉素、氨茶碱等药物混合静注,否则会出现混浊、沉淀或效价降低等。cas号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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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抵制鸦片以及鸦片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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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的危害很大,请抵制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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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毒品法规,《关于修改<吉林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吸毒一口,掉入虎口”,这句话总结的特别有道理。因为鸦片这种毒品已经诱发了很多违法犯罪活动,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更应该行动起来,抵制鸦片。
抵制鸦片的原因当然很简单,就是因为它的危害实在太大了,想想当年的鸦片战争现在的人们也不应该吸毒,这应该是我国在历史上非常耻辱的事件。
鸦片是一种黑色的药物,有刺激性气味(蜜糖、烟叶及石灰水等杂味)。鸦片其实是从罂粟中提取出来的,经过一系列的加工、研磨最后形成白色粉末。其主要有效成分是吗啡,这是一种精神镇定类药物,分子质量为285.34的白色晶粉,其化学式是C17H19NO3。在医学上吗啡是用于手术中的麻醉镇定剂,为患者减轻痛苦,在毒品中它的作用没变,但是药量过度。这种对全身都起抑制作用的药物吸食后对人体的危害可想而知,轻者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呼吸系统等受到损害,重者则可能引起急性中毒。
鸦片的出现已经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这种毒品不仅缩短人类的寿命,还减小人们的发展空间。吸食鸦片、贩卖鸦片不仅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不幸。
无论用什么方式吸食鸦片都是不可取的,鸦片战争的场面至今依然历历在目,抵制鸦片、关爱未来。不要让小小的鸦片给我们带来威胁,珍爱生命,为家人、为社会尽一份自己的力量。

毒品的日益猖獗,让我们不得不引起重视,毒品造成的危害也让我们不得不提防。看着那些因吸毒而入狱的人们,我们是不是应当反思一下了呢?毒品没有销售的对象之后,还会这样猖獗么?我们要抵制毒品,参与到禁毒的行列之中。
鸦片、吗啡、可待因、海洛因、大麻、古柯、可卡因、杜冷丁、冰毒等各式的毒品在社会中不断出现。但是我们可曾想过这些毒品带来危害是多的巨大,这些从罂粟中提炼的物质被制成各样的毒品而为人们吸食。
吸毒危害是双向的,一个方面是对自己身心的危害,吸食毒品会引起身体的中毒反应,昏睡、反应迟钝、精神萎靡、出现幻觉等。并且长期服用毒品不可能中断,吸食一次便难以戒除,加重身体的负担,因吸食毒品而丧失人性。毒品进入人体会损害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从而易感染各种疾病,甚至缩短寿命。另一个方面是对社会的危害,从小的方面是会造成家庭的败落,吸毒者众叛亲离,妻离子散,整个家庭都不得安宁。从大的方面就会影响社会生产力,降低国民产值,成为社会中的一个毒瘤。
所以毒品对我们来说是只能可大不能可小的事件,并且毒品的危害不是我们一己之力可以改变的,我们必须重视并参与到禁毒的行列中。不仅要以身作则还要呼吁社会中的广大人士参与到其中来,只有我们一起抵制毒品,参与禁毒,才能创造一个美好的未来。

化工资讯网(www.b2star.com)吉林省禁止毒品条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钠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民政、卫生、医药、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化学工业、贸易、教育等有关部门均应各负其责,落实防范、教育、管理等措施,参与禁毒工作。
第七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责任。
对检举、揭发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或者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本项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六)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铲除,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大的;
(八)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一)盗窃、抢劫毒品,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经过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第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同时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在禁毒工作中所查获的下列财物,予以全部没收:
(一)毒品;
(二)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从事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其他财物。
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机关统一保管,结案后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禁毒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上交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 对多次进行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戒毒
第十九条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自行戒毒,并由其所在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集中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毒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二十一条 对经过责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所对于自愿进行戒毒的人员,应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由本级公安机关管理的常年或者临时戒毒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在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和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者自杀。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经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
第三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和抢救,同时通知其近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戒毒所以外的场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具有毒瘾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场所负责对其进行强制戒毒。
第三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六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参加劳动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戒毒所参照社会上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发给报酬。
劳动收入,主要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戒毒所对劳动收入以及其支出,应当单独立帐,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检查,加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预防
第三十九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组织,不履行禁毒责任,导致与毒品有关的犯罪发生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的单位和公民,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人员,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报,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教育,帮助戒毒。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予以管束。
第四十三条 对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必须严格管理。
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的需要,储存、经营、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吉林省禁止毒品法规《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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